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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学年教师普法教育之五
发布时间:2013.03.01 浏览次数:13055

2012-2013学年教师普法教育之五

经济法律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四)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上述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二、土地使用权划拨

(一)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情形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三、房地产交易

(一)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的申报。

(二)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房地产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还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转让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要求: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商品房预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一)土地所有权证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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